记者7月14日从李沧区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结了一起因狗咬人引发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4年8月8日晚7时许时,64岁的刘某外出散步时途径李沧区兴山路农贸市场附近,被李某(51岁)所饲养之狗(未栓,无养犬证)扑倒受伤。事发后,李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门诊费用1200余元;第二天,刘某转另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大腿狗咬伤、左膝皮肤挫伤、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等,手术治疗后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4、患肢支具外固定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5、泌尿外科随诊”。刘某住院期间,李某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350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3400元。刘某到医院打狂犬疫苗自行花费347.7元。
2015年11月23日,刘某至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760.58元、门诊医疗费703.33元。
诉讼期间,刘某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5月17日出具)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
李沧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涉案烈犬的所有人、饲养人和管理人,其饲养期间未依法办理养犬证,事发时未对所养烈犬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扑倒摔伤,其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211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441.61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9441.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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