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在第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7年青岛全市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2017年,青岛全市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52件,对81名被告人判处了刑罚。这些案件有以下特点:涉案罪名相对集中,52起案件所涉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2件,非法经营罪15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件。犯罪行为方式主要是:用工业松香给生猪褪毛,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甲拌磷杀虫,运输白菜喷洒含有甲醛的防腐剂,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药品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比例较大。52起案件中,夫妻、亲属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有19件,占36.5%,例如,用工业松香给生猪褪毛、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大多是夫妻共同参与加工生产或家族经营。 青岛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对于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具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实刑。去年审结的52起案件,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17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55人。从严控制缓刑适用,缓刑只适用于在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悔罪的极少数从犯。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判决罚金260万元,实际收缴140万元。 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产品加工有毒、有害的小银鱼,批发销售获利。期间,安某某从事记账、销售及安排接送货物等活动;刘某某根据马某某安排用工业用火碱、工业用甲醛等化工原料大量加工小银鱼并发货、送货;陈某某跟马某某打工,根据马某某安排生产并接货、销售。个体商户李某某明知小银鱼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仍然购进销售。 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安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的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 施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明知“巴西牛肉制品”系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广东省番禺市购入“巴西牛肉制品”,对外销售“巴西牛肉制品、巴西牛腩筋、牛宝等牛下货”,销售金额约68万元。 施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巴西牛肉及牛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为使收购的白菜在长途运输中保持新鲜,指使工人向白菜根部喷洒非食用物质甲醛。公安机关在收购白菜的现场扣押已经喷完甲醛的白菜1500余公斤,绿色喷壶一把,白色方桶一个,经鉴定,扣押的绿色喷壶和白色方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甲醛成分,含量分别为116.45g∕kg、267.90g∕kg。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马某某在食用农产品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至2017年初,胡某在明知“德国黑金刚”等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通过网络购买该类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又通过网络、物流等方式进行批发销售,销售金额达18万余元。经检测,被查扣的39种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西药成分。涉案保健食品总价值为17397.5元。 胡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陶某某从身份不明人处,购进8吨粉状盐产品、3吨块状盐产品,使用上述两种盐产品腌制咸鸭蛋,共销售44624斤。公安机关和食药、盐政部门联合检查,检测出陶某某使用的粉状盐产品、块状盐产品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且含有亚硝酸盐。 被告人陶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2015年6月份以来,王某某与其妻高某(已判刑)加工生产猪下货、牛肚等肉制品,2人使用非食用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并将牛肚对外销售。其中,王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烹煮牛肚、添加工业用火碱,高某负责清洗原料、对外销售。经鉴定,生产加工的半成品牛肚中的PH值为10.33。 王某某伙同妻子高某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用火碱,并将添加了工业火碱的食品对外销售,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底以来,董某某未取得任何食品生产许可手续,私自开办合成淀粉丝(人工翅丝)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并冒用“巨昌”品牌销售,涉案价值15万元。经检测,在其生产的成品及半成品合成淀粉丝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及甲醛等有毒有害成分。 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迟某某在经营小吃部时,为吸引食客,违反国家规定,在加工的面条汤料中非法添加罂粟壳,至案发生产销售金额为4万余元。经鉴定,依法提取并送检的面条汤料中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 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法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八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家中,以标有“中国高级精盐”字样的精制盐为原料,使用“海藻碘盐”字样的包装材料,进行分装生产假冒的加碘食盐。2016年3月份,将17包(每包50千克)精制盐和加工的60箱“海藻碘盐”(每箱50袋,每袋400克),分别以每包30元和每箱38元的价格销售给调味品超市。案发后,在徐某某家中查获假冒的“海藻碘盐”44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大包精制盐22包(每包50千克)及包装机等包装工具一宗。经检测,查获的“海藻碘盐”均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成分。 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